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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4010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严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严钦江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01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28号金融大厦。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钦江,职业不详。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严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严钦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073.67元、利息(含罚息)42919.47元、复利6970.66元(暂计至2016年1月3日,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190963.80元;

二、被告严钦江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5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钦江签订了编号为平银(甬)个信贷字第RL2013012900072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严钦江提供个人信用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执行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严钦江同意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原告根据被告严钦江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严钦江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严钦江交易对象;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严钦江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严钦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钦江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严钦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严钦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起贷日为2013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89%。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严钦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严钦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073.67元、利息20641.45元、罚息22278.02元、复利6970.6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5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钦江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1073.67元、利息20641.45元、罚息22278.02元、复利6970.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严钦江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为2161.50元,由被告严钦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亚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