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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刑更733号

陈国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更733号罪犯陈国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春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6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国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6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7.5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岚

审判员 刘敬兴

审判员 张 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清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