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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538号

张莉芬与曹友义、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莉芬,曹友义,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538号原告张莉芬,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曹友义,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曹友义,总经理。

原告张莉芬与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莉芬借款41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莉芬借款4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张莉芬要求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芬借款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曹友义、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