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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辖终63号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昊晟铁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攀枝花昊晟铁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昊晟铁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二村***#。法定代表人周朝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边县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谷万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慧公司)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边县法院)(2016)川042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和主张符合租赁合同纠纷的特点,其向本院提交的合同编号为TR2013-11#5510、TR2014-007#5010两份《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证据载明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攀枝花市盐边县新县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盐边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盐边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荣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荣慧公司上诉称,盐边县法院(2016)川0422民初63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攀枝花昊晟铁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TR2013-11#5510、TR2014-007#5010的两份《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均未对争议法院法院作出约定;此外,双方涉诉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为解决双方争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荣慧公司与昊晟公司签定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TR2014-007#5010,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使用地点:攀枝花市盐边县新县城。”盐边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荣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宇

审判员 吴永相

审判员 肖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