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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580号

申请执行人朱英杰与被执行人冷淑奎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英杰,冷淑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580号

申请执行人:朱英杰,男,57岁。

被执行人:冷淑奎,女,62岁。申请执行人朱英杰与被执行人冷淑奎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冷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英杰代为偿还的货款13.35万元并以13.3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冷淑奎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8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关宏志

审判员  王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