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64号
原告:扈忠臣,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芝,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扈忠臣与被告赵爱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扈忠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被告赵爱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民权城关镇和平西路火车站家属楼东侧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后双方因房租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3月30日终止,被告同意于2016年3月30日前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虽搬离了房屋,但被告却无故将原告家的院墙还有原告家院落里所种植的树木及所有有价值的物品予以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将院落恢复原状及赔偿所有损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所出租给被告的院落院墙恢复原状(南北长5.4米、东西长7.3米、高1.8米)或者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0年七月份,扈忠臣的爱人王爱玲提议让我在其两间老房子的北面把西面、北面两边的老院墙拆掉并把拆掉老院墙的砖铺在老院子里打成地坪,盖上两间活动板房、我自己买的砖),并约定老院如果不开发,归我自己使用,如果开发,活动板房及其拆迁补偿款归王爱玲所有。2、扈忠臣于2015年5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其请求是:
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责令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并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原告院内活动板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件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爱芝于2015午7月6日前支付原告扈忠臣2015年房租1800元;
二、原告扈忠臣于被告赵爱芝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3月30日终止,被告赵爱芝于2016年3月30日前搬出其租赁原告扈忠臣的房屋;
三、被告赵爱芝自行拆除位于原告扈忠臣租赁房屋院内的活动板房,如被告赵爱芝未在租赁期满前拆除其自建的活动板房,该活动板房归原告扈忠臣所有;
四、原告扈忠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结合被答辩人诉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及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经自愿放弃让我修复院墙的诉讼请求。3、至于扈忠臣老房子南面的树木,那是因为被答辩人老房子南面啥也没有,经过王爱玲的同意我才在那儿栽了几棵香椿树和柿子树,履行调解书拆除活动板房的时候我也没有挖走树木,更没有毁坏树木,如果树木有所毁坏,也是别人所毁坏的,与我无关。4、至于所述的院内有价值的物品损坏问题,在搬进去的时候本来就是破烂不堪,其在租赁期间没有损害其老房子及其他有价值的任何物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出租给被告的院落院墙恢复原状(南北长5.4米、东西长7.3米、高1.8米)或赔偿损失1万元是否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273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在拆除活动板房时,将原告家的围墙私自拆除,给原告拆除支持损坏。2、证人郭某、张某1、张某2证言即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家围墙(南北长5.4米、东西长7.3米、高1.8米)私自拆除,被告应将原告家围墙恢复原状。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拆除的是其自建的活动板房,并没有私自拆除原告的院墙,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三个证人与被告均有矛盾,证言内容均系虚假,不客观、不真实。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三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实用。三证人与原告并没有亲属关系,三证人与被告均系邻居,并没有矛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2、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证人与原告扈忠臣有亲属关系,三证人证言均系虚假,另被告与三证人因被告拆除自建活动板房发生纠纷,现已另行立案审理,三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的事实;证据3、(2015)民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第四项明确书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4、(2016)豫1421民初1315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已经起诉,但原告已经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有异议,该诉讼正在进行,未经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撤诉重新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诉讼。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所举证据均是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证据1、2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扈忠臣与被告赵爱芝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2015年6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扈忠臣与被告赵爱芝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终止,被告赵爱芝于2016年3月30日前搬出其租赁原告的房屋;被告赵爱芝自行拆除位于原告租赁房屋院内的活动板房,如未在租赁期满前拆除其自建的活动板房,该活动板房归原告扈忠臣所用;原告扈忠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赵爱芝将活动板房拆除,原告扈忠臣认为被告赵爱芝对其家的围墙及院内财产造成损坏,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0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围墙的原状的具体情况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量、名称及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扈忠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扈忠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杜盛铭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