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5号原告刘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被告苏州XX电路板有限公司。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XX申请撤回对苏州XX电路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XX驾驶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214618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后垫付1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原告为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1时45分,被告王XX驾驶苏ES1M69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勤业路光头龙虾店时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掉头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55838.84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8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垫付150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1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常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刘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ES1M6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苏州XX电路板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王XX表示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又查明,原告刘XX母亲傅华妹(1955年4月6日出生)需其赡养。原告刘XX与宗玉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刘欣悦(2007年1月26日出生)、刘欣恺(2010年5月1日出生)。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XX在常州市江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一直休息在家,期间没有工资发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配件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独生子女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X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王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自愿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70%,并由被告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XX辩称垫付15500元,其中15000元有收条为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外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55838.84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救护车费35元,并要求扣除15%医保外费用。55838.8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救护车费35元系原告救治所必须费用,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5584 元,由被告王XX承担70%即3909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216无异议216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160无异议2160护理费10800无异议10800误工费36000误工期过长,认可半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6000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十二个月有鉴定报告为证,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证明事发前其每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一直休息在家,期间没有工资发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4346认可7434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28711原告母亲虽已逾退休年龄,但原告未提交其母亲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育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抚养,分别是刘欣悦(2007年1月26日出生)、刘欣恺(2010年5月1日出生),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无异议3500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8500无异议18500原告财产损失有相应发票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认可300元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认定合计230371.8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12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71951.5元,上述合计193951.5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182935.5元,向被告王XX支付11016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3909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319元,由被告王XX负担75元(已支付),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7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超
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
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