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994号原告刘海荣,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葛宏飞,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吕明,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月29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原告刘海荣诉被告葛宏飞、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由
审判员吕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宏飞、吕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荣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葛宏飞、吕明向原告刘海荣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后原告刘海荣向被告葛宏飞、吕明催要该借款,被告葛宏飞、吕明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宏飞、吕明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24600元(利息1.5%,自2012年12月29日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海荣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葛宏飞、吕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葛宏飞、吕明向原告刘海荣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海荣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人葛宏飞、吕明,2012.12.29”。上述借款经原告刘海荣催要被告葛宏飞、吕明至今未偿还。
原告刘海荣诉称葛宏飞、吕明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葛宏飞通过转账还过5000元的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海荣陈述及借条一支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荣与被告葛宏飞、吕明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刘海荣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刘海荣与被告葛宏飞、吕明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海荣要求被告葛宏飞、吕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宏飞、吕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宏飞、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海荣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1960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到2015年5月31日止扣除已给付利息5000元)以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原告已预交708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葛宏飞、吕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吕春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师 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