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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697号

谭某乙与谭某甲、谭瑞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某乙,谭某甲,谭瑞铭,黄伟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697号原告谭某乙。法定代理人谭耀全。法定代理人韦春连。委托代理人潘旦龙,贵港市港南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法定代理人谭瑞铭,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谭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伟芬,女,1973年4日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谭某甲的母亲。被告谭瑞铭,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黄伟芬,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谭某乙诉被告谭某甲、谭瑞铭、黄伟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谭耀全、韦春连、委托代理人潘旦龙,被告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瑞铭、被告谭瑞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乙诉称:2016年2月2日16时许,谭康富驾驶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谭某甲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康富、被告谭某甲、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康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168.43元,其中:1、医疗费3092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741.67元;4、交通费500元。由于被告谭某甲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被告承担40%,原告放弃追究谭康富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001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甲、谭瑞铭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谭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被撞伤,也是个受害者,被告谭某甲是无辜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伟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6时许,谭康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瓦塘圩往思怀村方向行驶,被告谭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对向驶来,行至瓦塘往××路段两车相会的过程中,轻骑牌摩托车左前侧与五羊牌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谭康富、被告谭某甲、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康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2日出院,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左足第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充分休息、营养,术后14天拆线,每个月返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2868.43元,其中:1、医疗费(凭票):3092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365天/年×10天×1人=741.67元;4、交通费(酌情):2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谭康富已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桂0803民初848号。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谭康富按1:1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门诊治疗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32868.43元,因被告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941.67元,以上合计5941.67元(5000+941.67),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926.76元(32868.43-5941.67),结合事故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况、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谭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谭某甲承担8078.03元(26926.76×30%),因原告放弃追究谭康富的赔偿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谭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谭瑞铭、黄伟芬作为被告谭某甲的父母,应对被告谭某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谭某甲、谭瑞铭、黄伟芬应赔偿原告14019.70元(5941.67+8078.03)。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甲、谭瑞铭、黄伟芬连带赔偿原告谭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19.7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乙负担45元,被告谭某甲、谭瑞铭、黄伟芬负担1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冬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