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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6217号

李某、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6217号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李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某、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号*单元***户房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2001年王某某因病去世,留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号*单元***户房产。因被告王某乙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故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王某甲、王某丙继承上述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有效送达方式和身份信息,应当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