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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461号

黄建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建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4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燕,女,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燕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黄建燕谎称可以疏通关系、办理中山市学校学位,多次诈骗他人财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间,被告人黄建燕使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蔡某甲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前已向蔡某甲退还人民币185000元。2.2013年8月间,被告人黄建燕使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蔡某乙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已向蔡某乙退还人民币35000元。3.2013年8月间,被告人黄建燕使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蔡某丙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已向蔡某丙退还人民币33000元。4.2013年9月间,被告人黄建燕使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0000元。5.2014年5月间,被告人黄建燕使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蔡某丁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前已向蔡某丁退还人民币90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黄建燕在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邓某、蔡某丁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流水清单、银行客户回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建燕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燕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燕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前被告人黄建燕已向被害人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已归还的数额在客观上亦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应当从诈骗罪认定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可作为本案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建燕自动到案,但在起诉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但对自动到案的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建燕退赔被害人蔡景钊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蔡惠芳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蔡惠娟现金人民币17000元;退赔被害人邓利娇现金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蔡玉玲现金人民币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文凯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倩欣梁琳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