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396号
原告:谈顺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受谈顺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保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受尤保芳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365193744。
负责人:李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仪(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顺招与被告尤保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顺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超,被告尤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顺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718元、残疾赔偿金189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38210元,由尤保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208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尤保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尤保芳驾驶的苏BE63E**号轿车与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保芳承担次要责任。苏BE63E**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尤保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她为谈顺招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18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8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E63E**号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12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18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8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无相应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14时08分,尤保芳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邮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新桥十字路口,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谈顺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谈顺招和尤保芳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谈顺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尤保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谈顺招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9日转院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3715.24元,其中由尤保芳垫付35176.35元,谈顺招垫付78538.89元。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钱玉卿,尤保芳与钱玉卿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审理中,根据谈顺招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谈顺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谈顺招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尤保芳、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谈顺招的伤残情况达不到八级,他们仅认可九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苏BE63E**号轿车车损7200元,谈顺招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谈顺招承担5640元。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谈顺招的电动三轮车车损1800元。庭审中,谈顺招主张坐厕椅320元、移动式助行器350元,并提供宜兴市天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但未提供医嘱证明。尤保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谈顺招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承包户户主谈顺招承包耕地13.47亩;2、宜兴市官林镇杨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村村民谈顺招是纯农户,现承包面积为17.2亩。尤保芳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是谈顺招家庭承包,不是个人承包,不能证明谈顺招的工作,并以此计算收入状况。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谈顺招名下的承包土地,不能证明谈顺招实际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及过错方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苏BE63E**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尤保芳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尤保芳承担30%的责任,又因苏BE63E**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谈顺招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13715.24元,有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谈顺招主张坐厕椅320元、移动式助行器350元,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谈顺招从事农业,可以参照该行业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经鉴定谈顺招误工期240天,故误工费应为31077元/年÷365天×240天=20434元。4、残疾赔偿金:谈顺招主张37173元/年×17年×30%=189582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尤保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谈顺招的伤残情况达不到八级,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各因素确认为4500元。6、各方一致认可电动三轮车车损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谈顺招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340733.2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项范围内赔偿1800元,共计12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8933.24元由尤保芳承担30%即65679.97元,因苏BE63E**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尤保芳已垫付谈顺招35176.35元,应视为替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直接将该部分返还尤保芳。各方一致同意由谈顺招赔偿尤保芳的苏BE63E**号轿车车损56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87479.97元,其中赔偿谈顺招146663.62元,直接返还尤保芳40816.35元(含谈顺招赔偿尤保芳的苏BE63E**号轿车车损5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7479.97元,其中赔偿谈顺招146663.62元,直接返还尤保芳40816.35元(含谈顺招赔偿尤保芳的苏BE63E**号轿车车损5640元)。
二、驳回谈顺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40元,由谈顺招负担32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9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谈顺招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谈顺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郑 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