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093号罪犯吴新民,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冷水江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1月25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龙永红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思想教育成绩为合格,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该犯系老病犯,没有从事生产劳作。现累计得奖励分5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新民减刑幅度不当,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唐小红
审判员 胡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纬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