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366号原告申某,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朱某甲,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申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生一男孩朱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好,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实属无奈,只好与被告离婚。由于孩子朱某乙年幼,尚在哺乳期,所有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生孩子时落下病根,身体一直不好,××就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故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申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由被告朱某甲补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并返还原告衣服等个人物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朱某乙的主张。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申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自愿保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孩子利益考虑,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铭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梁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