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342号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梦琳,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永帅,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褚桂香。
被告:许生东。
被告:��月辉。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称为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褚桂香、许生东、王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桂香、许生东、王月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褚桂香、许生东偿还借款本金46598元、期内利息1414.53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082‰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王月辉对诉讼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褚桂香与被告许生东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被告褚桂香以张网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洞信联营业部(2015)循借字第8551120150003021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许生东签署《借款确认书》,同意对被告褚桂香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50000元以内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月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8551120150003021的《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褚桂香签订的《个���循环借款合同》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2日,被告褚桂香向原告支用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388‰。原告按约出借资金后,被告褚桂香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402元。贷款到期后,本金46598元、期内利息1414.53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被告褚桂香、许生东、王月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褚桂香、许生东、王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褚桂香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褚桂香发放贷款,被告褚桂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罚息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即11.9082‰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桂香、许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598元、期内利息1414.53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082‰从2016年4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桂香、许生东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褚桂香、许生东、王月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宁
人民陪审员 林梅林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永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