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141号
原告:时天旭,男
委托代理人:马仁东
被告:张洪军,男
委托代理人:刁丕勋,男
被告:姜文武,男
委托代理人:徐京南,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柱,男原告时天旭诉被告张洪军、姜文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天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东、被告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刁丕勋、被告姜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徐京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1时01分左右,被告张洪军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街83号路灯杆时瞭望不周,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17896.06元(98.33元/天×182天)、护理费18200元(100元/天×182天)、交通费730.80元、担架费150元、复印费18元,以上损失合计63909.95元。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雇主被告姜文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姜文武和张洪军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外同意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92.03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担架费和复印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洪军辩称,案涉车辆属于被告姜文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姜文武系大连驰敖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我系受被告姜文武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姜文武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姜文武辩称,被告张洪军确系我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1时01分左右,被告张洪军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街83号路灯杆时瞭望不周,与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洪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20751.0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限提出了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2016年6月3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天旭车祸伤致其右耻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要1人陪护30日。原告伤后由其儿子时海东护理。另查,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82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十七(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确定的数字: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被告张洪军系受被告姜文武雇佣的司机,事发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某号小型轿车属于姜文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423.35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及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51.09元(医保外用药4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11799.12元(3588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担架费150元、复印费18元,以上损失合计42418.21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保险单、住院病案、明细汇总、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补偿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洪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系受被告姜文武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姜文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洪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被告姜文武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照《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大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但误工和护理天数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住院和司法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原告主张担架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合理,但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327.74元(不含医保外用药4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2652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1799.1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99.1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6527.74元(26527.7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13222.19元(16527.74元×80%)。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医保外用药423.35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姜文武赔偿338.68元(423.35元×80%),被告张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复印费和担架费合计168元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姜文武赔偿134.40元(168元×80%),被告张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天旭经济损失合计25299.1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天旭经济损失合计13222.19元;
三、被告姜文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天旭经济损失合计473.08元,被告张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姜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晗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