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终648号

邢介东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介东,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介东,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邢介东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6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介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申请公开“山东中航和辉航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土地上建工厂所需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及该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纸质的方式公开。时至立案之日,被告未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编号20150400037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邢介东通过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申请公开“山东中航和辉航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土地上建工厂所需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及该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政府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版。被告当日受理后,于5月4日通过网站向原告作出回复,主要内容是:邢介东,您申请的内容涉及多项内容且分属多个行政机关,请根据《山��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一事一申请,或明确申请内容后向发改、国土、建设等涉及行政许可事项部门分别申请。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针对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作出回复,未超过上���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合法。《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山东中航和辉航空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章锦村土地上建工厂所需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及该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法人厂房的建设涉及土地、规划、建委、发改等多个职能部门作出的许可,原告提出的申请未明确具体的政府信息的名称、作出部门等,笼统的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告知原告应就许可事项分别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以网站回复的形式作出回复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通过其门户网站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回复一栏中为原告作出回复,原告的申请及被告的回复均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的,属于书面形式,被告的回复形式符合上述规定。该回复形式能够有形地表现被告回复内容,原告可以随时调取查询被告回复的信息,足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以纸质形式向其作出回复,并无不当。被告已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且回复内容及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或内容后,重新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介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介东负担。

上诉人邢介东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依法出庭应诉,本人也未写出书面说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应缺席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信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纸质方式公开,被上诉人未作公开,仅在其门户网站作出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提起本案诉讼后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才知道被上诉人在网络上进行回复的事实。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原审中未出庭应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委托了两名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书面说明。因此,被上诉人的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本案中,因上诉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有具体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及作出部门等,属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依照《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应一事一申请,或应就具体许可事项分别向其他部门提出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被上诉人的告知回复告知亦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亦合乎情理和惯常做法。上诉人所要求的纸质版本,是指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纸质载体形式,而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就有关程序性事项对其进行告知,并非必须采取纸质形式。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作出了回复,且回复内容及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上诉人可在明确其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或内容后,重新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凯

代理

审判员  刘白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巧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