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民初1874号

黄某某诉袁某某、钟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淑彬,袁宁福,钟祥永,邓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874号原告黄淑彬。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宁福。被告钟祥永。被告邓朝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淑彬诉被告袁宁福、钟祥永、邓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袁宁福、被告钟祥永、被告邓朝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彬诉称,2016年2月4日13时36分,被告袁宁福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淑彬,从中江县城方向往S106线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唐红兵驾驶的川BV9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致使该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钟祥永驾驶的川F2J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淑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宁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祥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淑彬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45912.43元。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建议全休3月;2.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左右。2016年6月20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1.原告黄淑彬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2.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3.营养期为80日。川F2JU**号车属被告邓朝霞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被告袁宁福与原告黄淑彬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袁宁福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部分,原告黄淑彬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唐红兵驾驶的川BV98**号车无责任,原告黄淑彬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川BV98**号车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无责部分12000元,要求在另案中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119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宁福辩称,对原告黄淑彬的诉称无异议。

被告钟祥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2JU**号车属于被告邓朝霞所有,我与被告邓朝霞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部分由我来承担;川F2J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邓朝霞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钟祥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要求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8%的自费药,由责任方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应追加川BV9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承担交强险无责部分,如不追加,就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3时36分,被告袁宁福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淑彬,从中江县城方向往S106线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唐红兵驾驶的川BV9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致使该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钟祥永驾驶的川F2JU**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淑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宁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祥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红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淑彬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45912.43元。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建议全休3月;2.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左右。2016年6月20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1.原告黄淑彬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2.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3.营养期为80日。川F2JU**号车属被告邓朝霞所有,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黄淑彬系城镇居民。原告黄淑彬之父黄培育(1940年7月2日出生),母肖春芳(1946年1月15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袁宁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5784.96元,被告钟祥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2479.27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袁宁福和被告钟祥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其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袁宁福承担70%的损失责任,被告钟祥永承担30%的损失责任。川F2JU**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被告袁宁福和被告钟祥永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被告钟祥永承担部分依照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自费药的承担、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因被告袁宁福与原告黄淑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宁福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部分,原告黄淑彬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唐红兵驾驶的川BV98**号车无责任,原告黄淑彬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川BV98**号车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无责部分12000元,要求在另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具体见赔偿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6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钟祥永赔偿原告黄淑彬医疗费2479.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袁宁福负担1303.40元,被告钟祥永负担5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 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体臻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45912.43元;2.误工费60元/天×(33天+90天)=7380元;3.护理费33270元÷365天×60天=546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5.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2%=167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黄培育9251元/年×5年×32%÷2人=7400.80元母肖春芳9251元/年×10年×32%÷2人=1480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2%=16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400元(酌情);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上列1-10项共计人民币275765.87元。1.因原告黄淑彬的医疗费赔偿范围、伤残赔偿范围都已超过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故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8000元(已扣除唐红兵驾驶的川BV98**号车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无责部分1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275765.87元-108000元=167765.87元,按被告袁宁福和被告钟祥永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被告袁宁福承担167765.87元×70%=117436.10元,被告钟祥永应承担167765.87元×30%=50329.77元,被告钟祥永承担部分依照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淑彬108000元+50329.77元-5784.96元(被告袁宁福承担的自费药)-2479.27元(被告钟祥永承担的自费药)=150065.54元。3.被告钟祥永赔偿原告黄淑彬医疗费2479.2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