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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663号之一

苏胜与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苏胜,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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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663号之一原告苏胜,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何海峰,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12号天心电子大楼裙楼。法定代表人钟再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臻,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盛岚,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原告苏胜诉被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后,被告典当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原、被告在《房地产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签订地为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59号通程国际大酒店,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所涉房屋的抵押权而发生争议,系双方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涉案抵押房屋位于望城坡航天大院107栋,属长沙市岳麓区管辖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通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桂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