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510号原告济南比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昌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艳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安市明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姚明星,董事长。
原告济南比博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比博达公司)诉被告武安市明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安明星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比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比博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山东济南签订《拼接大屏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21万元,被告留存合同价款的5%即10500元作为质保金,约定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拖延一天赔付500元的违约金作为赔偿。2015年8月26日一年质保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扣留的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已违约14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1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的合同违约金70000元;及2016年1月14日至被告履行日止每日按500元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安明星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拼接大屏销售安装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46寸液晶拼接屏、电视墙框架、LED产品,货物价值合计21万元。合同约定,定金到账后10日内完工,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款的30%,计63000元整,设备货到现场付合同款40%计84000元整,设备安装完毕后再付合同款的25%计52500元整,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卖方每拖延一天交货或买方每拖延一天付款应按照每延期一天向对方赔付500元违约金的损失进行赔偿。买方在收到货物12小时内无异议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武安明星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2950元、于2014年9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83950元。后被告武安明星公司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未支付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原告济南比博达公司向被告武安明星公司主张质保金10500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济南比博达公司申请证人李宗昌出庭作证,李宗昌陈述:“我与原告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租用我的货车为其送货。大约在前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找我去邯郸武安市明星驾校送货,拉了三四组电视墙,当时我们三人去的,我有还有两个安装工人。我们去的当天,约定的是货到付款,但被告见到货后没有打款,我们就在当地住了两天,被告仍未付款,我们就开车往回走,走到聊城的时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昌波给我打电话,称被告已经付款,让我们回去,我们又去把货送下了。被告收到货后,没有出具收到条。因我们是听原告的电话,原告称被告已付款,我就卸货了,具体他们之间是如何付款我不清楚。我等安装完毕后回来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可于2014年9月12日安装完毕,且被告未对原告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拼接大屏销售安装合同1份、公司授权书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人证言1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比博达公司与被告武安明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意思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货物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拼接大屏销售安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李宗昌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收到该笔货物,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安明星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武安明星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质保金10500元,对引起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拖延付款按照500元/天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认可涉案货物于2014年9月12日安装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质保期满后的违约金应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安市明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比博达电子有限公司合同质保金10500元。
二、限被告武安市明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比博达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500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比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武安市明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迎
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