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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255号

吴金伟与姚培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金伟,姚培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255号

原告:吴金伟,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姚培福,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吴金伟与被告姚培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培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培福偿还借款本金连同利息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姚培福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吴金伟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姚培福偿还借款本息25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姚培福向汉口村洪永旺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5%,期限半年,至2015年9月29日还清,当面立下借条一份,亲自签名捺印确认后交付给洪永旺收执为据,吴金伟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因洪永旺急需用款,多次催讨,吴金伟迫于无奈,把上述借款连同利息34000元全部付清给洪永旺,洪永旺于2016年5月27日亲自出具证明一份为据。姚培福未作答辩。吴金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姚培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吴金伟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姚培福向洪永旺借款20000元,由吴金伟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5%,于2015年9月29日还清。因姚培福借款后分文未还,吴金伟于2016年5月27日代姚培福偿还洪永旺借款本金20000元及14个月的利息14000元。另查明,吴金伟起诉时本院以追偿权纠纷立案,经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因吴金伟在对姚培福的借款作保证担保时,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吴金伟在为姚培福代偿涉案本息时已无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但其基于还款行为受让了原债权,该债权转让事实有洪永旺出具的说明予以确认,且姚培福在吴金伟向其主张权利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且吴金伟已按该利率支付了34000元,但是吴金伟仅请求姚培福偿还2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姚培福未能如期偿还主债务,在吴金伟代为偿还借款后亦未能及时偿还代垫款项,故吴金伟请求姚培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姚培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姚培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金伟款项256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姚培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