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福特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芳草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3.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邹汉文辩称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观点,与本案法律事实、证据和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