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武义县城温泉路与壶山街交叉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温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章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邱某与乘坐摩托车的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了邱某血样。经检测,邱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乘客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邱某向其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治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人章某、叶某、雷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视听资料:事故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系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以及部分赔偿,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秦 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