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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855号

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855号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东北大区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某,该公司财务。被告李某,男,1987年6月23日,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车辆一台,合同期为2015年1月8日起24个月,被告每月29日之前须付租金4360元,同时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个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8月起,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效果。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拖欠车辆租金(拖欠日期共计12个月,即4360元/月×12个月=52320元)根据《甲乙双方责任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合计47960元(金额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436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为止),以及车辆占有租赁费的滞纳金(2015年8月-实际还车之日为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赁一台东风雪铁龙新爱丽舍(车牌号津AJL8**)轿车一辆,租金约定每月4360元,最迟交款期限为每月的29日,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同时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第一条第2款第(4)项约定约定,如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赁费超过48小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附件1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及时缴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的行车执照及相关车辆配件,被告将涉诉车辆提走,此后被告依约交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此后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费共计566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1、附件2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1、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附件1第一条第2款第(4)项及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已具备依约解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56680元的义务仍应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1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滞纳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拖欠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费5668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津AJL8**东风雪铁龙新爱丽舍轿车;

四、被告李某

如未按本判决返还东风雪铁龙新爱丽舍轿车,于2016年9月始被告李某按每月4360元给付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使用费直至返还津东风雪铁龙新爱丽舍轿车为止;

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本金4360元从2015年8月29日始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

六、驳回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