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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020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温某某,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020号

原告:温某某(曾用名温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锅炉厂家属楼******号。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1月2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生育一子严某某,现已成家。被告因在本地做生意欠款再加上外遇,于1988年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一人抚养孩子长大成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2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1月2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5年生育一子严某某,现已成家。被告因在本地做生意欠款再加上外遇,于1988年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一人抚养孩子长大成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被告严某某自1988年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已成年且已结婚,故本案不涉及抚养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审 判 员  张恒宁

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夏羽附:本案适用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