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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687号

原告王自立与被告齐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自立,齐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687号

原告:王自立,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王花园村**号。

委托代理人:刘殿勤,柘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国锋,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睢县平岗镇梨岗村**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自立与被告齐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立及委托代理人刘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欠原货款1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钢筋,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欠原告1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钢筋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给原告王自立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国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万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