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与崔某、孙某等人在莱阳市富水北路东俊烧烤店吃烧烤时,因言语不和与崔某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姜某甲用拳头朝崔某胸部及面部各击打一拳,致崔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崔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并自愿给被害人崔某缴纳在莱阳市交通运输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郭某、杨某、姜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崔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姜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江东
审 判 员 宋同贤
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