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68号
原告:白艳茹,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蒙族,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耀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景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路广勇,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原告白艳茹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被告路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路广勇涉及合同诈骗罪,该案移送侦查机关进行审查,在确定本案的部分争议事实未涉及合同诈骗后,本院于2016年6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茹、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文、被告路广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8万元;2、给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26.6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路广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路广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4月1日还款,逾期不能偿还按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月利率4%的利息,以被告路广勇在上京商业广场建设项目C区CZ-1-5032室、3072室,E区EZ-1-2061室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并提供了开发商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备案书。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路广勇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上京广场CZ-2工程建设,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路广勇,因此该责任应由路广勇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该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我公司已经将宝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路广勇,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广勇庭审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无异议,同意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路广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路广勇与其儿子陆宗北共同为原告另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4月1日还款,逾期不能偿还按日支付违约金5千元及月利率4%的利息,以被告路广勇在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东镇在建项目上京商业广场C区CZ-1-5032室、3072室,E区EZ-1-2061室三处房屋作为抵押,并提供了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备案书,但该抵押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路广勇一直未能偿还,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广勇偿还借款80.8万元,给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26.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结的(2015)巴刑初字第142号被告人路广勇诈合同骗案中,认定了路广勇对欠原告款80.8万元中的18.6万元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被告路广勇借款80.8万元,系被告路广勇个人借款,被告路广勇以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京商业广场C区工程的工程款,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路广勇,且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的章不是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因此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的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天德通公司同时提供了被告路广勇签署的承诺书一份及与被告路广勇签订的承揽(承包)合同一份。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分析,被告天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德通公司对争议的标的不承担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广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路广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广勇偿还欠款8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扣除被告路广勇诈骗金额后的62.2万元予以支持,被告路广勇涉及合同诈骗金额的18.6万元,应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追缴;原告与被告路广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5千元及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德通公司以上京商业广场C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路广勇,该项目部的印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因此不承担偿还欠原告款责任的反驳理由成立,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将路宗北作为被告,在审理时撤回对路宗北的起诉,不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广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白艳茹款62.2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白艳茹对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1元,减半收取725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路广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文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