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吕忠凤,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市民。委托代理人冯中成,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高诗文,女,汉族,1990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市民。委托代理人高军,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被告高诗文的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忠凤与被告高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凤委托代理人冯中成,被告高诗文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忠凤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高诗文驾驶豫S×××××号车行驶至潢川县张桃公路时,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诗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高诗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主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高诗文驾驶豫S×××××号轿车行至潢川县张桃公路时,与原告吕忠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吕忠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忠凤当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2日(住院23天)在伤情有所好转的情况下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30日(住院131天)出院。其中洛阳正骨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的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治疗;3、伤肢6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活动;4、不适随诊。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诗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忠凤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6年6月16日,原告吕忠凤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信德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忠凤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诗文向原告吕忠凤支付费用2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高诗文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吕忠凤实际居住在潢川县城镇,事故发生前居住超过一年。职业为河南省宝树水产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吕忠凤存在被抚养关系的人包括:儿子李万年,2003年11月26日生;父亲吕少成,1949年10月27日生,住商城县××椿铺镇黄楼村××组。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儿子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其丈夫共计二人。同时存在抚养父亲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其兄妹共计三人。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诗文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吕忠凤的损害,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高诗文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后结算退补。对于原告吕忠凤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56743.16元;
二、护理费:综合原告住院病历并参照原告诉求确定为:30482元÷365天×150天×1人≈12526.5元;
三、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疾前一日期间为11.5个月,确定为3000元×11.5个月=34500元;
四、营养费:结合原告诉求确定为20元×150天=3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请求为30元×150天=4500元;
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20%=102304元;
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伤残等级为9级,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酌定为10000元;
九、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酌定5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500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万年17154元×5年×0.2÷2人=8577元;吕少成7887元×12年×0.2÷3人=6309.6元;
十二、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忠凤因交通事故产生上述一至十一项损失合计244460.2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3960.26元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高诗文已向原告吕忠凤垫付的费用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返还。)二、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高诗文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吕忠凤负担200元,被告高诗文负担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