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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619号

王树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树桐,刘建民,刘东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桐。

委托代理人:王国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桐、刘建民、刘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伟、被上诉人王树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二次手术费过高;3、伤残鉴定级别超标,Ia值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4、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王树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树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刘建民、刘东旭赔付医疗费3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护理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24446.4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06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6月30日11时20分,刘建民驾驶被告刘东旭所有的冀B×××××牌号车沿西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曾线胡各庄东侧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王树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树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民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附加不计免赔)。王树桐医疗费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可证实,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31239.56元;王树桐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王树桐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王树桐提交的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及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应认定护理人从事批发零售业,王树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该行业标准,故王树桐护理费应按其主张的89元/天计算,结合王树桐住院时间15天,认定王树桐的护理费为1335元(89元/天×15天)。王树桐提交的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王树桐损伤为十级伤残,Ia值为6%,予以确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定残之日王树桐年龄,应认定王树桐此项损失为10186元/年×14年×0.16,即22816.64元。鉴定费810元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损害后果,对王树桐此项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民驾驶刘东旭所有的冀B×××××牌号车与王树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树桐受伤、两车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此事故给王树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239.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22816.64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9801.2元。本案中,刘建民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树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刘建民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桐护理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22816.64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261.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桐剩余医疗费21239.5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1539.56元的80%即25231.65元;以上共计63493.29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树桐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王树桐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建民、刘东旭不另行赔偿原告王树桐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树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王树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另主张二次手术费过高、伤残鉴定级别超标,Ia值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合理、必要支出,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春青

代理

审判员  朱 正

代理

审判员  赵国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