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行初146号

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与山东省财政厅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3行初146号起诉人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李健,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侠,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起诉人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起诉山东省财政厅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财政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2、请求法院对鲁府法发(2016)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完善集中复议职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山东省财政厅于2016年5月31日向起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通知书》,载明:济宁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你单位以济宁市财政局为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快递信封中并没有你单��在EMS邮寄单中列明的“律师函、授权委托书、证据一宗”等材料,经与你单位寄件人孟凡磷联系,其证实上述材料并未邮寄给我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律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工作的要求,我机关不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你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转送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请你单位和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时联系,联系地址:济宁市任城区浣笔泉北路17号,邮编:272019,联系电话:0537-320****。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山东省财政厅于2016年5月31日向起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通知书》,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济��市建平地震工程研究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卫东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