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102号原告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浙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国际机场一号路、十四号路、十一号路交界口。法定代表人沈筱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蓉、徐正秋,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鸿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灵隐路32号5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吕哲学。
原告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浙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鸿发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汽车一辆,租期至2016年12月24日,免收租金,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合同结束后,被告退还押金。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租车押金,被告将出租车辆交付原告。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对车辆进行年检与保养为由,取回出租车辆,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日前将新车辆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2.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转账凭证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押金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被告取回车辆后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汽车一辆,租期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不收租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合同结束后,原告无违约行为的,被告退还押金。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2015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在2015年7月17日因年检及保养需要向原告取回出租车辆,并承诺在2015年11月2日前将新车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车辆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被告取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承租车辆。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依约应退还原告押金10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鸿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浙旅大酒店有限公司押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鸿发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 娆
人民陪审员 黄志芳
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来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