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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745号

冯彩娇与冯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彩娇,冯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45号

原告:冯彩娇,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剑波,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区。

原告冯彩娇诉被告冯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彩娇诉称:在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其石材工艺厂缺乏资金为由,借原告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见证人是陈佐良。期满后续期一年,至今尚欠10万元。在2015年5月6日,被告叫原告去中行易达钱借款13万元,其中转借给被告11万元。约定每月偿还10000元,连利息偿还12个月,被告将钱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还给银行。被告立回《借据》给原告,并约定逾期不还,可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本人承担。借款后被告还了几期,现欠40000元。在2015年7月1日,被告以因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15万元,约定借款用于富亿石材厂生意周转,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被告立回《借据》给原告收执。现被告未偿还,尚欠1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三次借原告人民币36万元,除了偿还部分,现尚欠29万元,虽经追收,但被告以生意亏本暂时无钱为由迟迟不偿还,被告的行为违约。为了收回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29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法院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冯剑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以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冯剑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冯剑波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剑波与原告冯彩娇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冯剑波出具一张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现借冯彩娇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44*****2。借款人冯剑波,见证人:陈佐良,身份证:44*****9,2014.4.1”《借据》上有见证人陈佐良的签名。另外在《借据》的最下方,由被告签名按指印注明“续期一年,冯剑波,2015.4.1”。原告冯彩娇称已不记得此借款是以现金还是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冯剑波,因为当时被告不止一次向原告借款,有些借款被告很快归还,有些借款被告没有归还,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冯剑波共欠原告冯彩娇10万元借款,所以被告便立下该《借据》。2015年5月6日被告冯剑波又向原告冯彩娇借款11万元,并出具一张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冯彩娇在中行借款易达钱共13万,本人因生意周转借用¥11万,(壹拾壹万元整),本人于每月7号前还款到冯彩娇账号卡(中行)每期壹万元整,还款壹年。逾期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律师费、诉讼费本人承担。2015年5月6日,还款人:冯剑波。”原告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在银行取款后直接交给被告。2015年7月1日,被告冯剑波再次向原告冯彩娇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张本人签名按指印的《借据》交原告收执,内容载明:“现借冯彩娇人民币十伍万元(¥150000)用于富亿石材厂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超期不还可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冯剑波,44*****2。2015.7.1”原告称该笔借款中的13万元是转账给被告的,剩下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冯彩娇称借款给被告冯剑波时均与其口头约定月息2%,但没有在借据上注明。原告称被告冯剑波只归还了2015年5月6日借款11万中的7万元,因为该份《借据》约定被告冯剑波每期归还1万元,转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再由原告还给银行,现被告总共归还了7万元,剩下本金4万元没有归还。而其余两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冯彩娇通过打电话及微信向被告冯剑波追收借款,但2016年以来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纠纷委托广东刚毅律师事务律师代理一审诉讼程序,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三份、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告冯彩娇与被告冯剑波之间的借款36万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冯剑波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提供有被告冯剑波亲笔签名按指印确认的三份《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其中一笔11万借款中的7万元,有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除了偿还部分,尚欠29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剑波归还借款29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9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借款11万的《借据》和借款15万的《借据》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纠纷委托广东刚毅律师事务律师代理一审诉讼程序,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诉请总债务总额为29万元,而被告冯剑波需承担律师费涉及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按照原告债权比例及当前律师费支付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钟胜洪需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3276元(19万元÷29万元×100%×5000元,四舍五入取整),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6月3日起以2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冯彩娇。

二、被告冯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276元给原告冯彩娇。如果被告冯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63元,(该款原告冯彩娇已预交),由被告冯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启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健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