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20号
原告: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赵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男,系本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红岩,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满红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闫绍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截至2009年8月13日,累计欠货款1489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4893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利息(利息的起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按照每天欠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是原告业务员,受原告的管理。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仅提供部分证据就能证实在2009年8月13日之前向原告交汇货款33281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盛大公司与被告满红岩签订销售员聘用合同一份。被告满红岩原系原告盛大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满红岩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盛大公司出具金额为16800元、18120元、19298.4元的欠条三张,欠款共计54218.4元。2009年8月6日,原盛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货款),收款人:王敏09.8.6号”。以上事实有销售员聘用合同、欠条、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满红岩在欠条中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名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对其所经办的业务的应收款及其个人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是合法有效的承担债务的行为,欠条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聘用期间,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敏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40000元的货款收到条一张,因出具收到条的日期在被告满红岩欠条的出具日期之后,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收到条上载明的货款不是该案货款,故该笔货款可以视为被告满红岩已经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原告提供的五张发货欠款证明并无被告满红岩的签字,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发货人是满红岩,原告要求被告满红岩偿还上述五张欠条共计947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满红岩欠款1421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红岩应依法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该欠款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盛大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还款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销售员管理合同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满红岩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次日开始计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仅提供部分证据就能证实在2009年8月13日之前向原告交汇货款332815元。因被告提供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的日期均在出具欠条的日期之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满红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218.4元及利息(以14218.4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枣庄市盛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被告满红岩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