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601号原告李国勤,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服山东省蓬莱市,现住即墨市。被告李智森,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江锁,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国勤与被告李智森、江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勤、被告江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勤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智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江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智森无答辩。
被告江锁辩称,担保属实,对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智森为原告李国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江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智森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智森向原告李国勤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江锁应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勤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国勤利息23100元。
二、被告江锁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智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智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
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