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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号

张先塘与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张先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6498015-5。

法定代表人:韩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先塘,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再审申请人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太阳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先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芜湖太阳神公司申请再审称,1、该公司将厂区新建及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先塘只是项目的班组负责人,与芜湖太阳神公司并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甲方承诺书》系张先塘本人书写,所载内容并非芜湖太阳神公司的责任范围,该公司没有直接支付张先塘工程款的义务;其格式也明显不符合通用格式。因此,张先塘提供的《甲方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在未得到太阳神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张先塘提供的《情况说明》确定工程量,依据不足。该情况说明所述工程量面积大于实际面积。3、张先塘出具的该班组领(收)条中所注明的信息与其提供的《尚欠工人工资表》中所列人员姓名相矛盾。4、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发包方芜湖太阳神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未追加承包人,亦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太阳神公司1-3#厂房木工等工程确由张先塘方实际施工,《甲方承诺书》系张先塘本人书写,加盖有“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虽否认与张先塘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芜湖太阳神公司主张承诺书上的公章系张先塘盗用,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对该公司举报公章被盗用事件予以立案,故对芜湖太阳神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承诺书首部虽有工程发包的表述,但此时工程已基本完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明确应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实际是对张先塘方应得款项和履行方式进行确认,并无不当。现芜湖太阳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结清张先塘方应得款项,故其应当对承诺书中的付款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工程量,《情况说明》虽系张先塘单方制作,未得到芜湖太阳神公司的认可,但该公司证人施家喜一审当庭予以认可。芜湖太阳神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张先塘所述工程量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另张先塘系请求芜湖太阳神公司履行《甲方承诺书》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芜湖太阳神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学    梅

代理

审判员 周琳

代理

审判员王旭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群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