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783号原告陈文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8日,住习水县。被告杨安洪,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9日,住习水县。
原告陈文龙诉被告杨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6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万元,尚差欠3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安洪因需资金,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陈文龙借款7万元,原告陈文龙向被告杨安洪交付了款项,被告杨安洪向原告陈文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文龙人民币现金小写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并在借条中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为“522132197612088516”,被告杨安洪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杨安洪于2014年6月共计向原告陈文龙返还借款4万元,尚差欠3万元未还,后原告陈文龙多次要求被告杨安洪返还借款,但被告杨安洪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文龙遂于2016年8月8日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安洪有向原告陈文龙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文龙向被告杨安洪交付了借款,被告杨安洪向原告陈文龙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文龙要求被告杨安洪返还差欠的30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安洪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龙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杨安洪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