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349号
原告:高红,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曾祥锋,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瑞,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莽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夏群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红与被告安徽莽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莽莽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邹素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的委托代理人曾祥锋,被告莽莽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张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红诉称:原告因轻信被告广告宣传,于2015年2月与被告签订《培训就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儿童营养师培训,培训时间为6个月,被告应明确培训目的和预期效果,并对毕业学员安排就业,原告支付了培训费9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敷衍了事,其教学方式仅是通过多人语音群聊工具—YY语音,安排没有任何教学培训资质的上期学员等人充当老师,为原告等人进行滥竽充数式远程“授课”,被告不仅没有明确培训目的和预期效果,其所谓毕业考核也由其任意决定。即便经其决定“考核合格”,却根本没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颁发的《儿童营养管理师岗位证书》,而是代之以其自制的《儿童营养师培训证书》欺骗蒙混,其所宣传的就业保障更是虚假承诺。经查,被告进行教育培训,仅在工商局注册教育咨询类企业,没有人社部门审批的教育培训办学许可证。被告进行互联网在线培训,属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却未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从事网络在线教育必须的证照。被告未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授权,根本不可能向结业学员颁发正规的《儿童营养管理师岗位证书》。被告承诺培训完毕安排就业,却不具备安排工作的任何资质,也没有给原告等人安排任何实质性的工作。从双方合同签订之初,被告便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体资质及能力,其种种欺骗行为无法掩盖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和退费等事宜,但被告均以花言巧语一拖再拖。高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就业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9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培训费全部返还之日止)。
被告莽莽教育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的培训就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依约提供了相关培训服务,协议业已履行完毕,远程教学仅仅是组织教学的一种方式,原告蓄意混淆教学方式与教学内容并在接受持续六个月的课程培训结束之后,要求退费于法无据。被告并非学校也非进行文化课程教学和学历教育,因此并无所谓教师资格一说,被告为保证培训质量,聘请了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国家公共营养师为原告提供长达六个月的相关培训,并提供了相应的学习教材。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协议并无《儿童营养管理师岗位证书》的记载和相关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就此作出过任何虚假的承诺。被告从未承诺培训完毕就“包就业”,原告接受长达六个月培训直至完毕,理应理解为以自身行为对被告组织的培训予以认可。被告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儿童营养方面的专业知识及技能培训并无不当。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并非公益性民办学校和公益性培训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范围包括“成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和成人的非证书职业技能培训”,也未进行文化课程教育和学历教育,因此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调整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高红(乙方)与莽莽教育公司(甲方)签订了《培训就业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高红作为学员在甲方处参加培训,培训内容为儿童营养师,由甲方负责培训组织与实施。第二条:培训时间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培训总时间为6个月,费用总共9800元,具体上课时间和上课地点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应遵守培训内容的约定。第四条:甲方根据实际需要编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的和预期效果,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教学计划合理安排好接受培训及定期考核的时间。为督促乙方更好的学习,以收到更好地培训效果,甲方会对乙方学习情况进行阶段性的考核和毕业考核,如考核结果不理想,甲方有义务指导乙方继续学习,直到乙方顺利完成培训。甲方按每五名学员按排一名辅导老师,全程帮助、指导大家学习,最大程度上保证乙方能顺利完成培训。甲方根据乙方阶段性的测试及毕业考核,综合评估结果给予毕业,并与考试合格的学员优先签订就业合同(就业分为兼职与全职两种形式)。第五条:乙方在培训期间应遵守甲、乙双方的相关规定,按时参加培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培训的,应至少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工作人员或指导老师。乙方在没有经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甲方的教学课件、音频视频、教材等教学用具向外透露,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为保证每一位学员都能顺利完成学业,在学习期间遇到学习中的问题应及时向指导老师寻求帮助。高红于2015年2月15日缴纳培训费9800元。合同签订后,莽莽教育公司为高红提供了YY语音、微信、QQ、儿童营养师培训教材等不同方式授课,课后布置作业并批改,并分阶段进行测试。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参加了莽莽教育公司提供的培训直到学期结束,后发现无儿童营养师资格证书,其认为莽莽教育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故未去参加考试。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培训就业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成立的合同系意思自治的结果,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本案原告高红与被告莽莽教育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培训就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高红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视为其认可合同有效。双方仅于合同中约定莽莽教育公司对高红进行儿童营养师培训,并未约定培训的目的是能够使其取得儿童营养师资格证书,现高红已认可莽莽教育公司已完成教学和培训任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高红主张莽莽教育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不足。高红诉称莽莽教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培训目的和预期效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全面履行教育培训义务,配备的教师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师资条件,未对毕业学员安排就业等事项,均属于合同履行事宜,原告高红如认为被告莽莽教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违约情形,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或追究被告的其他违约责任,但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支出25元,合计50元,由原告高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