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2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
负责人:冯卫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东霞。
委托代理人:陈生贵。
被告:范明远。
被告:刘春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范明远、刘春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范明远、刘春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期限内利息731.8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9.40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6年5月27日起,以731.85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40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范明远、刘春雯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繁华北路1×号的抵押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13号/10××15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10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范明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05207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范明远可以在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俩被告以被告范明远、刘春雯名下的坐落于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繁华北路1×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13号/10××1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明远发放了人民币7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26日,年利率为6.273%,逾期利率为9.40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范明远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现在尚欠本金7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31.85元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明远、刘春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731.85元、逾期罚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9.40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731.8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9.40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若被告范明远、刘春雯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其享有抵押权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繁华北路1×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13号/10××15号)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0888元,减半收取5444元,由被告范明远、刘春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慧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