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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刑更679号

郭旗抢劫、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更679号罪犯郭旗,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钦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旗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6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旗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郭旗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6年3月份已获奖励分88.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6年5月9日,罪犯郭旗家属代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罪犯郭旗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且积极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岚

审判员 刘敬兴

审判员 张 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清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