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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611号

孙忠武与冯嘉、周红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忠武,冯嘉,周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611号

原告:孙忠武,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冯嘉,女,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周红伟,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孙忠武与被告冯嘉、被告周红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忠武、被告冯嘉、被告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嘉、被告周红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以16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4日起支付至还清为止,扣除已支付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冯滨由周红伟担保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扣除6个月利息我直接支付给冯滨16400元。借款到期后,冯嘉于2016年5月9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此后偿还3000元。

被告周红伟、冯嘉辩称,为冯滨向孙忠武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暂无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周红伟、被告冯嘉为冯滨提供担保向原告孙忠武借款,双方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红伟、被告冯嘉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孙忠武主张被告周红伟、被告冯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红伟、被告冯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给原告孙忠武借款本金16400元及利息(以16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4日起支付至还清为止,扣除已支付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红伟、冯嘉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在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