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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180号

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香云、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婷与张安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香云,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婷,张安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关坤。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关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云。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柳继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婷。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容。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夏红公司)、王玉婷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的委托代理人杨锦明,上诉人陇夏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上诉人王玉婷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上诉人张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张安容作为债权人、李关坤作为借款人,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安容给李关坤借款1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天2‰,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如涉及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出具的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发生的连续借款金额在合同约定的总借款金额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应在借款人提出借据当日或约定日期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人提供账户,计息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李关坤给张安容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关坤,出借人张安容,借款金额壹仟叁佰万元整(小写¥13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7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同时,恒源万福公司、陇夏红公司、刘香云、王玉婷分别向张安容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关坤于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张安容通过王自力的银行卡向李关坤的账户转入1300万元。张安容当庭提交王自力向李关坤账户转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王自力账户交易明细单及一份由王自力签名的“关于张安容借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4年11月17日,李关坤向张安容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并和张安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从我本人王自力的中行东城支行账户汇出转入李关坤的账户。该笔借款资金系我和张安容共同所有,特此说明。”庭后经核实,王自力表示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属实,签名也是王自力本人所签。庭审中,张安容称,李关坤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52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100万元本金,2015年2月11日偿还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利息),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60万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李关坤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张安容向李关坤的账户转款1300万元。李关坤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30日向张安容的账户转款300万、1000万、60万、20万。原审法院认为,张安容、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安容依约向李关坤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到期后,李关坤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辩称,双方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安容并未向李关坤实际转款,涉案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张安容当庭提交王自力给李关坤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王自力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对王自力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2014年11月18日从王自力的银行卡转入李关坤账户内的1300万元是张安容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故对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安容要求李关坤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安容主张李关坤清偿了部分,故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将该部分扣除。(1)2014年11月17归还利息52万元。该归还时间是在借款签订当日,借款实际发放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预先清偿的52万元利息,应从实际借款本金中扣除即1248万元(1300万元-52万元)。(2)2014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148万元(1248万元-100万元)。(3)2015年2月11日归还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借款本金、100万元是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2%即年利率73%,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李关坤已经清偿部分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张安容主张李关坤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利息100万元,而截至2015年2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999913元(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使用借款本金为1248万元,产生利息467744元,因2014年12月26日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1日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为1148万元,故自2014年月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148万元×0.36÷365天×47天=532169元),超付87元应冲低本金,加上本次偿还的另外200万元的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应为9479913元。(4)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300万,剩余借款本金6479913元(9479913元—300万元)。(5)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6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879913元(6479913元-60万)。(6)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5679913元(5879913元-20万元)。综上,张安蓉主张李关坤清偿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5679913元,至于利息应从实际使用借款的数额及时间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暂算至2015年9月27日为900439元(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实际使用的借款是9479913元,产生利息9479913元×0.24÷365天×6天=37400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使用的借款是6479913元,产生的利息是6479913元×0.24÷365天×62天=264167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使用借款是5879913元,产生利息5879913元×0.24÷365天×10天=3866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实际使用的借款为5679913元,产生利息5679913元×0.24÷365天×150天=560210元,以上各项合计900439元)。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关坤的上述借款向张安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李关坤逾期还款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保证义务,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李关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安容借款本金5679913元及利息900439元。2015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679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012元,由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负担62862元,张安容负担5150元。一审宣判后,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安容的起诉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理由:1、本案原审在闭庭后依职权取证,审判程序违法;2、张安容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对本案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李关坤虽然于2014年11月17日与张安容签订借款合同、向张安蓉出具借据,但张安蓉没有在合同及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其指定的第三人或借用他人账户代理其本人向李关坤提供借款,且张安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7日向李关坤支付了1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对该笔借款给付义务的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李关坤收到由王自力账户转款1300万元,该笔款项是王自力与李关坤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张安蓉没有关系,即使主张权利也应该由王自力另案主张,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对该笔款项未作任何担保,不应对2014年11月18日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涉案款项是王自力向李关坤提供,李关坤大部分还款均是给王自力账户偿还,原审认定李关坤给张安蓉累计还款数额计算错误,且漏算了62万元还款,并错误地将100万元还款本金认定为利息,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安容答辩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王自力调查笔录系为查明案件所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及担保人主张李关坤与王自力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和时间与实际借款数额和放款日不符的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虽然被上诉人通过王自力账户向上诉人转账1300万元借款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及借据载明时间,但不能作为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理由;上诉人于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无论其是将款项偿还至王自力账户还是张安容指定的其它账户,均证实其实际收到了1300万元借款,本案合法的借贷关系存在,上诉人对于1300万元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恒源万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据一,李关坤于2016年3月28日寄给陇夏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李关坤与张安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张安容并没有将1300万元支付给李关坤,同时证明2015年4月20日和5月30日向张安容账户内打的60万元和20万元款项,是本案之前李关坤向张安容借款1300万元的利息。证据二,借款利息计算表,系张安容发给上诉人的微信打印件,证明给张安容还的60万元是李关坤偿还其本案之前借张安容1300万元的利息,借款利息计算表中100万元还款是还给王自力的利息,不是本金,李关坤还款均是给王自力主体之外的其他人支付并未支付张安容。被上诉人张安容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李关坤应到庭参加庭审接受法庭询问以证明该份证据载明的情况是否属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未明确显示出借人姓名,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实际偿还了表格中所记载的款项。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李关坤书写的情况说明系李关坤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印证其中所载明的情况是否属实,证据二借款利息计算表系微信打印件,未明确显示出借人姓名等相关信息及上诉人是否偿还了所述的款项,被上诉方对该份证据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关坤、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张安容向法庭提交了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陇夏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本案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同时还证明李关坤明确认可本案借款,并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该份短信打印件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陇夏红公司、王玉婷针对张安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实所显示的电话就是陇夏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继宏本人的电话。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针对张安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即使短信往来存在,但也是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其所商量的内容并没有具体针对哪一笔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上诉方对于张安容提交的短信打印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时的举、质证意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1月18日张安容通过王自力的银行卡向李关坤的账户转入1300万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利息”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李关坤的账户转入1300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所偿还的300万元中100万元为利息没有依据,原判未查清2015年2月11日的款项是谁向谁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安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张安容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张安容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张安容、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于2014年11月17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李关坤向张安容借款1300万元,恒源万福公司、陇夏红公司、刘香云、王玉婷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分别向张安容出具担保承诺书。张安容主张其通过王自力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李关坤的账户转入1300万元,李关坤、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借据的出具时间均是在2014年11月17日,而李关坤账户内收到的1300万元是2014年11月18日由王自力的银行卡转入的,张安容并未亲自向李关坤支付借款,该笔1300万元系王自力与李关坤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张安蓉没有关系,但是李关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自力有其他经济往来、王自力因此而给李关坤转款1300万元的证据,由于李关坤未能举证证明涉案1300万元款项系其与王自力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而发生,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涉及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张安容提交的其通过王自力银行卡向李关坤账户转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王自力账户交易明细单、王自力签名的“关于张安容借款的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对王自力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11月18日,张安容通过王自力的银行卡向李关坤的账户转入1300万元的事实,张安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因此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借款关系成立。因恒源万福公司、刘香云、陇夏红公司、王玉婷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涉案借款向张安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李关坤逾期还款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保证义务,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源万福公司、陇夏红公司、刘香云、王玉婷主张其不应对2014年11月18日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李关坤给张安蓉累计还款数额计算错误,且漏算了62万元还款,并错误地将100万元还款本金认定为利息,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判对于涉案还款数额及100万元为利息的认定是基于张安蓉所提交的证据及张安蓉本人的自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张安容提交了王自力签名的“关于张安容借款的情况说明”,庭审后原审法院就该份证据对王自力做调查笔录一份,并对笔录进行了质证。调查笔录作为人民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线索,经过查实,可以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2元,由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香云、宁夏陇夏红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爱珍

代理

审判员  罗卫江

代理

审判员  马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