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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142号

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142号

原告: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西区秦武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任经理。

被告:王辉,又名王会娃,男,生于1960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

原告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2016年6月3日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在凤翔县城太白巷工地供应水泥标砖,付款方式为货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分期付款,供货结束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但供货结束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8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清偿原告水泥砖款583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6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5月原告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9张;2、2015年6月原告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3张;3、2015年7月原告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4张;销货单上均有被告王辉或其工地上人员签名。被告王辉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在凤翔县城太白巷工地供应水泥标砖,付款方式为货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分期付款,供货结束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2014年5月原告分9次给被告在凤翔县城太白巷工地供水泥砖14600块,每块单价0.27元;2014年6月原告分3次给被告在凤翔县城太白巷工地供水泥砖4800块,每块单价0.27元;2014年7月原告分4次给被告在凤翔县城太白巷工地供水泥砖6800块,每块单价0.27元,共计货款707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水泥砖款1238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836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清偿原告水泥砖款583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63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依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于2014年5月至7月给原告在凤翔县城太白巷工地供水泥砖,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水泥砖款5836元未付,有被告及其在凤翔县城太白巷工地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拖欠原告水泥砖款58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凤翔县光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砖款5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伟哲

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

人民陪审员  姚锡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