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4民初1902号原告张青廷。委托代理人许洪昌。被告临邑县兴隆镇闫家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连恩,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洋,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青廷与被告临邑县兴隆镇闫家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废除”我和被告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返还承包费1500元;2.判令被告赔付损毁玉米青苗款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张连恩指派他人故意损毁我种植的二亩多玉米苗,给我造成损失。被告损毁的玉米地是原村民委员会补偿给我叔父张元昌的,当时承诺不收任何费用,自己开垦。因我叔父一直在外工作,这块地一直由我种植。直到2015年3月18日,我因喝酒过度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给付被告承包费15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被告是“临邑县兴隆镇闫家村委会”,但事实理由部分叙述的侵权人却是张怀恩与张连恩个人,属主体错误。原被告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署,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玉米青苗款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怀恩与张连恩系临邑县兴隆镇闫家村村民小组负责人。
原告起诉被告为“临邑县兴隆镇闫家村村委会”,但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标明甲方盖章单位为“临邑县兴隆镇王坊社区管理委员会”和“临邑县兴隆镇王坊社区闫家村民小组”,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不统一。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庭审中,原告均陈述侵权行为人是张怀恩与张连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青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衍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