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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539号

刘战斌与李超峰、王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战斌,李超峰,王美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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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39号原告刘战斌,男,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超峰,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美美,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峰,系被告王美美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战斌与被告李超峰、王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斌,被告李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战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超峰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自2015年4月29日至6月2日先后五次共向我借款1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五张借条。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超峰、王美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互相借款,互有资金往来,我并不欠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借条是我在受欺骗的情形下出具。原告刘战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超峰书写的借条五张,银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李超峰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被告李超峰、王美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与被告李超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原告教唆被告李超峰作虚假承兑汇票和盗刷信用卡实施诈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是认为五张借条系同一日书写。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超峰因经营电脑商铺和资金周转,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期间,原告也曾向被告李超峰借款。2015年4月29日、5月16日、5月24日、6月1日和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超峰经结算,被告李超峰欠原告借款115万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其中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3%,本金15万元月利率3%,被告李超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载明:今借到刘战斌现金叁拾万元、贰拾万元、贰拾万元、壹拾伍万元、叁拾万元,借款人李超峰。后被告李超峰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因被告李超峰未继续支付利息,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经营。庭审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峰从原告处借款115万元,约定月利率3%至3.3%,有被告李超峰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超峰应在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超峰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底,应自2015年9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不欠原告借款,及其在受欺骗的情形下出具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欺骗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出示欠条的事实存在���被告李超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欠条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李超峰在出具借条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峰、王美美共同偿还原告刘战斌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2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19240(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