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栾川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水红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以200元价格购买0.3克冰毒,郭某某将冰毒送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与段某某、郭某某一起在家中吸食。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吕某某购买冰毒,后吕某某(已强制戒毒)携带0.2克冰毒赶至王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该王将所买的冰毒用自制吸毒工具与吕某某、龚某三人共同吸食。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姜某(已强制戒毒)欲购买冰毒吸食,半小时后,姜某与经常吸毒的段某某一起赶到王某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0.2克,之后三人将所买冰毒共同吸食。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中与段某某、苗某(未到案)将苗某提供的0.4克冰毒共同吸食。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龚某、苗某到其家中玩耍,龚某、苗某二人赶到后,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让苗某买回冰毒0.3克,后王某某将所买冰毒与龚某、苗某共同吸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证人姜某对与王某某一起吸毒予以否认,证人苗某也未到案,缺少关键证据,起诉书指控的后三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属于偶犯,没有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起至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王戈鹏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银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