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异2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德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梦祥,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杜梦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涿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停产期间,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该企业所得的关闭煤矿补偿和奖励资金。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梦祥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肥城矿业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杜梦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杜梦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人民币185000元,案件受理费2226元,执行费2675元,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善湖
审 判 员 宋玉刚
代理
审判员 郝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亚楠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