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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582号

辛翠珍、杨春广等与杨清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杨清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582号原告辛翠珍,女,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广,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娜,女,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江,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无职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与被告杨清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明,被告杨清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诉称,原告辛翠珍与受害人杨同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春广、杨春娜与受害人杨同乐系父子、父女关系。2016年3月11日23时14分许,孙照阳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光不合格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方向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处,遇杨同乐醉酒后驾驶飞鸽牌自行车沿外环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孙照阳车辆前部与杨同乐车辆前部接触,造成杨同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8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750元、死亡赔偿金51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37元、丧葬费4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86.50元,总计1248809.09元。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残疾人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杨清江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收条;医疗费票据。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审核被保险车辆相关信息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审核原、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且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翠珍与受害人杨同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春广、杨春娜与受害人杨同乐系父子、父女关系。2016年3月11日23时14分许,孙照阳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光不合格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方向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处,遇杨同乐醉酒后驾驶飞鸽牌自行车沿外环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孙照阳车辆前部与杨同乐车辆前部接触,造成杨同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照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同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同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9日,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

一、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创伤;二、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肺挫伤;三、吸入性肺炎;四、右侧锁骨骨折;五、颜面部皮肤裂伤;六、左小腿开放性外伤;七、陈旧性肺结核;八、皮肤擦伤;九、应激性溃疡;十、低蛋白血症;十一、血小板减少症;十二、贫血;十三、继发性癫痫;十四、电解质紊乱;十五、肝功能不全;十六、菌血症。杨同乐支付医疗费480677.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清江为受害人杨同乐垫付医疗费64806.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住院30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杨同乐住院28天,标准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28天,计2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两名人员1个月的护理费6750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9494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杨同乐需要护理,期限按28天计算,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9494元计算为宜,即108.20元/天X28天,计3029.6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30天的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受害人杨同乐的伤情,其营养期为28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28天,计14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受害人杨同乐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400元为宜。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15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10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37元,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623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认可死亡赔偿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杨同乐之妻辛翠珍,即17年X26230元/年÷3=14863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确认死亡赔偿金660151.67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42000元,按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84187元计算6个月。被告不认可。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9328元,即6个月X4944元/月,计296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认可。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50元。被告不认可。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按2人各10天计算为宜,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108.20元/天X10天X2,计216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06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29.6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60151.67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64元。另查,孙照阳驾驶的冀J×××××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杨清江,孙照阳系被告杨清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孙照阳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杨清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清江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医疗费4706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29.6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00151.67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64元,总计1110286.45元中的1000000元。

三、被告杨清江赔偿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医疗费4706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029.6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00151.67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64元,总计1110286.45元中的1000000元中的110286.45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64806.59元,应付45479.86元。

四、驳回原告辛翠珍、杨春广、杨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2元,由被告杨清江负担。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光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