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2513号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汽车检修中心(经营者谢某某),委托代理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汽车检修中心诉与被告来宾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汽车检修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汽车检修中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宾市兴宾区某某汽车检修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员 韦永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燕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