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110号。
负责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与被上诉人王志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描述,被上诉人受损车辆为所载货物由于惯性前冲,将车辆驾驶室后方气罐撞击发生的单方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志生辩称:本次事故原因是交通事故,并不是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的撞击,2014年保监会同意了车险条款,取消了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也没有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损失主要是气罐的变形重置,重置的价格就是7万元。王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方向152公里处时,因前方一辆轿车躲避施工路段反光锥桶时变道,原告为躲避该车因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该车所载货物由于惯性前冲,将驾驶室后方冲气罐撞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志生从张红远处购买了冀B×××××/冀B×××××重型仓栅式挂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将冀B×××××/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并约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2月3日,原告将冀B×××××/冀B×××××挂靠在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在玉田县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将冀B×××××/冀B×××××车牌号变更为冀B×××××/冀B×××××。2015年10月30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冀B×××××/冀B×××××车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授权给原告王志生。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78290元、开支公估费2350元;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3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车辆损失78290元、公估费2350元、施救费3800元,以上共计84440元。
原告王志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应免赔5%,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另根据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生保险金8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